依銓敘部110年3月18日部銓四字第1105333235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其附件各1份。
(一)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於復職時須回復原(主管)職務,以保障其任職權益,另訂定薦任以下主管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代理人的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以兼顧留職停薪人員與其他現職人員家庭價值之實踐。
(二)刪除公務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以鼓勵公務人員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
(三)考量公務人員之孫子女偶有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等特殊情形,因此適度開放公務人員得以照顧3足歲以下孫子女為由申請留職停薪。
(四)因應政府政策需要及人才多元交流之情形,放寬借調留職停薪之法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