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145817851號函轉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114年4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辦理,並檢附來文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6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0條第3項、第72條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如未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且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渠等支領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以及遺族支領遺屬年金與月撫卹金等定期給與,均應停止領受。
三、據案附前開陸委會114年4月22日函所載略以,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該會114年3月26 日陸法字第1140400280號函規定,應包含領有中共發給之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至同條例第26條第3項所稱「設有戶 籍」,應與上開第9條之1作相同解釋,均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上開條文解釋均溯自兩岸條例第9條之1施行之日(按,9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四、為避免退休人員涉及前開法規所定應停發定期給與之情形,請貴機關(學校)周知同仁,並轉知退休人員如有前揭情事須主動告知;如有溢領定期給與之情形,應依退撫法第70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第16條規定辦 理追繳。